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八七九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酒後並持逾期之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為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丙○○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辯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由該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甲○○騎乘機車後座載伊,一同前往南港路三段四十九號統一超商購物,再返回同路段四十七巷之工作場所,伊並非騎乘機車之人等語。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同事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將異議人提出之錄影帶一捲送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翻拍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確為車主甲○○,而非異議人無訛。是以,堪認異議人之辯詞,符合真實,應可採信,本件異議人既非機車駕駛人,即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符。本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