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第一聯至第三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叁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五點四公里臺北縣泰山鄉路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車臨檢,因無照駕駛意圖規避罰款,竟冒正在監服刑之「甲○○」名義受檢,並於警方所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一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簽名一次,而同時複寫至第二聯及第三聯,偽造「甲○○」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私文書,將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第三聯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第三聯、新竹監理所陳述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卷附違規通知單第二聯及第三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簽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違規通知單第一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就其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