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監自裁字第四0─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並將車輛拖吊。然而,警方舉發所使用之照片並非真實照片,其疑點有三:㈠照片上無舉發日期、㈡異議人車輛停在白色實線內,並非照片所顯示之虛線、㈢一般舉發照片皆從靠近邊線四十五度角拍攝。因此,異議人認此照片有變造之嫌,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停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致車輛佔據外側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警方舉發所使用之照片並非真實照片,認此照片有變造之嫌云云。惟異議人對於舉發照片上之五D-七二七二號自用小車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而舉發單位檢附之照片係以數位相機拍攝後列印出,與以底片沖洗之傳統照片具有相同之效果,異議人認該採證照片並非「真實照片」,其有變造之虞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照片中有無日期,並不影響其真實性。又異議人辯稱其停置地點之白色邊線應為實線而非虛線,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但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並非舉發當時所拍攝,而係事後聲明異議時拍攝,而道路邊線原為虛線,事後改為實線,亦不違反常情,自難以事後道路邊線之變更,否認照片之真實性。又異議人稱警方一般舉發照片皆從邊線四十五度角拍攝,而該照片並非以此方式拍攝,故不真實云云,惟警方拍攝角度為何乃個人習慣,並不足以作為判定照片真偽之依據。再者,異議人與舉發員警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況且大費周張變造照片,更難想像。此外,異議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照片係變造,且其對於舉發照片上五D─七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爭議,前開所辯不足使人對取締適法性產生懷疑,異議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處分書所載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