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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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立殯儀館右側路旁,見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其他證件)放置於該處,為離甲○○所持有之物,竟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拾起放置身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搜獲上開國民身分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訊、偵查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及被害人甲○○立據領回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再者,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停放於板橋市○○路○○○巷四之一號前之五E-二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上失竊皮包,皮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鑰匙、印章等物等語,可見被告拾獲上開國民身分證時,該國民身分證乃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拾起該國民身分證並拿回住處藏放,足認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之物罪。查被告所侵占之物係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除侵占該國民身分證外,亦侵占甲○○之皮包一個,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