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林志武 (原審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16日17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林志武,至雲林縣○○鎮○○里○○○路旁,由林志武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板二塊、白鐵管五支,得手後利用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至雲林縣斗南鎮中古舊貨商變賣,所得贓款由二人平分花用。被告乙○○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6日15、16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5日16時),在雲林縣崙背鄉台十九線外環路與東興路口,竊取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所有之路標指示標誌牌一面及鍍鋅管一支,得手後,將鍍鋅管一支攜○○○鎮○○道旁某舊貨商變賣,所得贓款由自己花用後,再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鎮○○里○○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九二無鉛汽油,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3年3月3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合村57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在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一貫之犯意,而後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行為之情形而言;其先後犯罪時間差距之長短,僅為判斷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部分參酌依據,而非唯一標準;故縱使先後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亦非無可能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案竊盜行為在93年8月27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六月,其間被告均未再犯罪,且由被告之犯罪地及同夥共犯均非同一,顯見被告是另謀共犯、至另一地點,而另行起意竊盜,原審以被告所為係連續犯,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尚嫌未洽等語。惟查:㈠被告乙○○前曾於93年8月27日8時許,與共犯 程瀚生 基於竊
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旁後方停車場,竊取被害人 蘇讓 所有之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復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2前竊取 丁耀昌 所有之板模鐵柱共三十五支,藏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宏泰路口旁之空地,伺機變賣,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返回雲林縣○○鎮○○里○○路○○○號之2前,竊取丁耀昌所有之板模鐵柱十四支,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8、3510號提起公訴,於94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號)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93年8月28日)與本案之時間(94年2
月16及同年月21日)相距約六月,雖非緊接,然其犯罪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相鄰之虎尾鎮、西螺鎮及崙背鄉範圍內,而所竊取之物除了自小貨車及九二無鉛汽油係供代步之用外,主要均係以白鐵板、白鐵管、路標指示標誌牌、鍍鋅管及板模鐵柱等可供變賣之金屬物件為標的,且均係利用上開物件無人看管之際行竊,並於竊取上開物件前,先竊取自用小貨車,以供搬運之用,且於所竊得之物品,均變賣舊貨商之方式銷贓取得現金花用。觀諸被告之犯案模式,足認係經事前計劃其犯罪方法、贓物搬運、及銷贓途徑等作案模式,顯然二案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用時機、方法態樣顯有相當程度之雷同,準此可見,被告原即預定竊取金屬物件以供變賣,而在同一地域內,遇有機會,即著手行竊,其自始即出於同一概括竊盜之犯意甚明。自不因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六月而有所影響。
四、綜上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竊盜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原審以公訴人因被告另於93年8月27、28日所涉犯之竊盜罪行,經偵查提起公訴,業於94年1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94年度易字第32號),復於94年4月7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重行起訴,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非連續犯關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