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正)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則以: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駕駛前開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時尚無逾越斑馬線致危及行人或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係未遵守標線指示踰越停止線,而非在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決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第五十三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該規定移至同條第一項,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其車輛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異議人雖抗辯:伊之違規行為應係未遵守標線指示而逾越停止線,並非闖紅燈云云。然查,異議人係在路口紅燈亮起後三十三秒六,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遭拍第一張舉發照片,惟異議人仍未煞車,繼續以時速三十八公里之速度前進,再於紅燈亮起後三十四秒四遭拍第二張舉發照片,此時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範圍等情,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到達本案路口停止線時,紅燈早已亮起達三十三秒六之久,揆諸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之規定,此時自不得再行前進,如仍超越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現場燈光號誌之運轉,有四秒黃燈時間,之後始轉為紅燈,復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17692號函記載明確,顯然異議人在到達本案路口前,確有足夠時間採取停煞措施,惟異議人見黃燈亮起,並未預作停車準備,復於紅燈亮起後三十三秒六時始通過停止線,繼續以時速三十八公里之時速前進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異議人車輛是否逾越斑馬線、有無實際上危及行人或其他車輛安全等情,均與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無涉,異議人辯稱:伊並未踰越斑馬線危及行人或其他車輛之安全,舉發闖紅燈實屬過重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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