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3號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由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9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懸掛HI-5132車號車牌兩面之自小客車一輛(上開兩面車牌為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於93年4月30日,在嘉義市○○○街○○號停車場內遭竊;上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乙○○所有,於94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87之16號前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向不知情之 賴明玉 收受之,以便代賴明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姓友人出售上開自小客車銷贓。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一輛及車牌兩面。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竊盜等案件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乙○○、 游淮弼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賴明玉於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竊盜等案件中所為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二紙。
(六)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照片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
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定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49條第
1項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3號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由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9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受之贓物為上開自小客車一輛及車牌兩面,其中該自小客車為00年出廠(中華牌、1.6公升,參見卷附汽車車籍資料表),案發時約為四年車齡,價值應仍有十餘萬元以上,被告收受贓物增加警察機關及被害人追尋失物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損失不斐,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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