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之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且於93年9月6日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越堤道由 蕭榮桂 看管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徒手竊得打壓器表3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打油器1支(市價約500元),得手後尚在該處停留之際,隨即遭蕭榮桂發現後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打壓器3支及打油器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榮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且於93年9月6日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且於96年4月18日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於96年11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及甫於96年8月7日因竊取路燈電線桿維修蓋1塊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並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乙節,此有上開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竊得財物價值非輕,惟竊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公訴人當庭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從82年開始就有竊盜前科,是否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則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次竊盜之罪行,既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是尚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