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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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英文姓名為
(現收容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國人臨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英文姓名為NGUYENTHIAN)本係 廖林美玲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有效居留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迄94年8月9日止。甲○○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一名,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公園附近,提供其本人相片,委託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偽造黏貼其照片並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 吳氏虹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及偽造姓名載為吳氏虹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並於翌日取得上開證件。甲○○即於94年8月4日,自雇主廖林美玲住處逃逸,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嗣於95年10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甲○○,警方要求甲○○出示證件以供查驗,甲○○即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向警員表示為證件上之人,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行政院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其於93年3月間,在臺北
縣板橋市某公園,將其照片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一對男女,並於翌日取得貼有其相片之吳氏虹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情,並於警詢中供稱:伊從自己黑色側背包翻找伊的證件時,警察看到有一張藍色證件有貼照片,警察問伊這張證件是不是伊的,伊答說是伊的等語。
⑵證人 呂明昆 於偵查時之證詞。
⑶扣案偽造並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及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
8條所稱之公印文。復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本件被告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固屬牽連犯之二行為,惟於牽連犯廢除後,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行為人雖先有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偽造公印文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為高度行為,然因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應可比照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例,依吸收犯之法理,得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再按,本件被告偽造公印文行為之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則為95年10月25日,而被告前後行為既得依吸收犯關係而成立一罪,其前後行為既一體完成於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本件即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47號判例及同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一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偽造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並持外僑居留證向警方行使,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為被告所有偽造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