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姓名應為「乙○○○」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其國民身分證屬實,原審判決誤載為「 陳碧貴 」,惟尚不影響其同一性,爰逕行更正之)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1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街口時,遭上訴人騎乘BPH─107號重型機車,由永福街逆向闖紅燈橫越車道時,撞擊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翻越於斑馬線上,造成被上訴人右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並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7031元:其中台北縣立三重
醫院部分為27,031元、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部分為5,158元、新光醫院部分為820元,六福堂中醫聯合診所部分為13,350元。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68,720元:其中30日看護費60,000元、往
返陽明醫院及三重家中之計程車費1,200元、往返六福堂中醫診所及三重家中之計程車費7,520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6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5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3,681元、看護費用60,000元、計程車交通費1,20
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24,881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起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駁回其餘起訴之不利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自永福街闖紅燈逆向行駛,而是係與被上訴人同向在力行路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待轉區欲左轉。而本件被上訴人僅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除住院期間有請看護之必要外,出院後並無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請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等語為辯。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兩造於93年3月12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永福路口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13,681元、計程車交通費1,20
0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均應認為實在。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車禍上訴人是否係自永福路逆向闖紅燈駛出致肇車禍?被上訴人無照駕車(持用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是否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否適當?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警訊時即自承「我駕駛PNM932號機
車沿力行路二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直行中,行至上述肇事地時,突然在路口處有部機車(按即上訴人所駕機車)要左轉,我發現時就剎車,對方擦撞到我右側車身而倒地肇事」(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影本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上訴人所辯伊與被上訴人同向在力行路上,在外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待轉區欲左轉時發生車禍等情相符,而案重初供,再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力行路往忠孝路方向內側車道劃有機車停等區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伊並非自永福路逆向闖紅燈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稱係上訴人係逆向闖紅燈等情,尚不足信,再參酌本院94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一認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憑。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日北鑑字第931186號鑑定意見書,雖亦同認上訴人為車禍肇事原因,但其認肇事因素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逆向斜穿道路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按機器腳踏車轉彎時,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行駛於右(外)側車道,依規定既應行兩段左轉彎,竟於交岔路口前逕行自右側車道直接左轉,又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冒然於交岔路口前逕行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行左轉,以致左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直行車,對此上訴人於交岔路口前突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依當時情狀顯然無從預期而適時採取防範措施,自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可參。至被上訴人雖係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之無照駕駛行為,不過係違反公路監理行政規定,依法固應受罰,但尚難以此即謂其在具體車禍事件中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即謂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自嫌乏據,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有右腳第5蹠骨骨折傷害,自9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2日住院手術,住院中須看護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4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616300號函覆一紙可按,另被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亦有台北縣立醫院95年10月12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7204號函可憑,且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為每日24小時約2,000元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計11日之看護費損害22,000(11X2,000=2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請看護而係由其姊及家屬照顧,實際並未支出看護費用,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出院後,是否有雇用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雖據函覆稱:「若以不良於行而論,約他人照護時間4週」,另台北縣立醫院則覆稱「若病人拔釘後疼痛減退應可適度拐杖助行,緩步行走,無法判定看護之需要」(均見前引覆函),是被上訴人出院後固有不良於行情形,但並非不能以拐杖助行,緩步行走,自難徒以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即謂被上訴人有請看護必要,而出院後照顧被上訴人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 林陳園子 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出院後回到家裡,我才到她家幫忙,他當時尚還未能走路,我是幫被上訴人打理家庭,煮三餐給被上訴人吃。被上訴人有時候要走路時候,我會幫忙攙扶他去廁所小便。我都是早上九點到被上訴人家中,到傍晚五點左右離開。」(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從事之工作顯非看護工作而係操持家務。而上訴人亦供稱「當初被上訴人出院時,我去被上訴人家中時候,我看到被上訴人是以一隻腳跳著方式去房間,她如廁情況沒有一定需要有人幫忙才可以」等情,核與上開醫院函覆可適度拐杖助行,緩步行走之情形若合符節,則綜合以上情節,足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雖略不良於行,但尚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賠償其餘19日共3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腳第5蹠骨骨折傷害,且須住院手術治療,精神及生理上自備受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擔任打掃工,上訴人則係精鍾商專畢業,以打零工為生等之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上訴人過失程度並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認屬過高,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13,681元、計程車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用22,000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86,881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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