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丁○○為祝安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買賣廢鐵與機械為其經營事項,恰其友人甲○○結束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東榮村東後寮三0八號碾米廠之營業,工廠內仍有甚多鐵板、機械、其他紙類、鋁門窗、電線及家庭雜物,甲○○便請丁○○前來估價,並約定將工廠內之廢鐵與機械等類物品出售予丁○○,惟其他物品若丁○○有意購買,應事先告知,不得自行出售。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某時許,先請公司工人 邱順泰 與 薛瑞生 等人處理切割廢鐵與機械,再於同日許將廢鐵與機械出售予收購廢鐵之 陳輝陽 ,陳輝陽至約定時間仍未前往載運,丁○○前往陳輝陽家中查看,告知陳輝陽之父母己○○及丙○○○收購一事,俟其二人前往上開碾米廠收購時,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己○○、丙○○○二人,將未經甲○○同意出售之電纜線二組、玻璃窗六個與小馬達五個(合計共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元,小馬達與電纜線皆已返還),出售予己○○與丙○○○二人,離去時請己○○會同其父戊○○計算交付價金。詎己○○與丙○○○二人見廠內可資出售之回收物品甚多,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丁○○未在廠區時,竊取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嗣丁○○於翌日上午凌晨某時許,至己○○所有回收場內,發覺許多上述遭竊取物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尋獲」之物品),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丁○○利用不知情之己○○、丙○○○等人竊盜,為間接正犯;己○○、丙○○○為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丙○○○等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告訴人指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遭竊,輔以被告丁○○坦承確曾受告訴人所託處理上開處所廢棄物等事實,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己○○、丙○○○均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甲○○委託伊為其處理出售碾米廠內廢棄物品,甲○○委託時,並未一一具體指明何者係堪用或不堪用,碾米廠內電纜線、玻璃窗、馬達等物品為數不少,四處堆放,難以明確區分何者尚堪使用或不堪使用,伊係因不慎將電纜線二組、玻璃窗六個、小馬達五個誤出售予己○○等,並無竊盜之故意,否則豈會將己○○所交付之一千七百元轉交予告訴人?又豈會事後發覺碾米廠有遭竊之虞,隨即向告訴人及其母親丁乙○○報告,並由告訴人攜帶相機前往己○○所營回收廠拍照?顯見伊並無竊盜犯意,至於告訴人委託伊處理未盡責部分,伊願賠償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係應丁○○之通知於93年3月4日下午獨自一人前往碾米廠收購廢鐵、廢電纜、廢紙、廢塑膠袋、家具、廚具等,己○○共前往二次,所載之物品亦均經在場之丁○○同意並先後付款:第一次給付一千七百元與丁○○,第二次給付五百元給戊○○,所收購之物品均係廢棄家具、廚具,嚴重生鏽,而事後告訴人所指訴遺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非伊所取走,告訴人並未舉證該批物品存在,且價值均係告訴人單方指陳,況當日丁○○將物品出售予其他多位廠商,則是否可能遭其他廠商取走亦未可知,豈能均推論係伊竊取?伊並無竊取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日其並未到碾米廠,而是去田裡種菜,亦未協助搬運等語。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共同被告丁○○、告訴人甲○○、證人丁乙○○、薛瑞生、邱順泰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及丁○○於本院所提出之說明書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彼等被訴本件竊盜案之證據。本院因上開警詢筆錄及說明書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之五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情況,上開共同被告丁○○、告訴人甲○○、證人丁乙○○、薛瑞生、邱順泰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及丁○○於本院所提出之說明書等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己○○、丙○○○被訴竊盜案之證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是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未經他人同意之而實施將他人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始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固指訴被告等三人涉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吸塵機、高腳椅、大鍋蓋、農藥噴霧機、電子磅秤、試樣機、電子吊磅、車袋機、捲門馬達、空氣式電鑽、充電機、打卡鐘、清潔用具、貨車用具、農具、白鐵流理台、瓦斯桶、瓦斯爐、炊具等高達十九項物品,並依據其單方指陳認價值高達二十萬五千四百元;然查:
⑴原審經傳訊告訴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初委託丁○○
賣東西時,雖曾告知部分小型機械堪用的暫不賣,然並未一一指明,只是大約講,而碾米廠內堪用與不堪用之物品都是堆放在一個角落,並未明確區分,也沒有告訴丁○○說要賣的跟不要賣的放在何處,因為連其本人都搞不清楚,其他人不可能清楚知道;而當天委託丁○○賣廢棄物共賣了近二十萬元,包含機械、廢鐵,也包括小馬達、電纜線等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丁○○於原審庭訊時所供稱:告訴人委託其處理碾米廠內物品時,雖有特別交代一、兩樣東西不能賣,其他僅大略交代,也確實曾賣錯東西,並且已經追回來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承委託丁○○處理系爭廢棄機械、物品時,並未明確將其自認堪用與不堪用之物品分開,亦未曾逐一清楚告知、標明何項物品可賣何項物品不可賣,而係大略指示,則依據上開告訴人、被告丁○○所述委任之過程,告訴人實係授權丁○○就該碾米廠內之物品判斷堪用與否來加以變賣或處理,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甲○○自承當日委託被告丁○○處理之物品不僅包括廢鐵等廢棄物,尚及於部分堪用之機械用品,並且賣得二十幾萬元等語,輔以上開告訴人委託時授權並不明確之事實觀之,被告丁○○雖確將公訴人所指「電纜線二組、玻璃窗六個、小馬達五個」等物變賣與己○○,尚僅係對於授權範圍與告訴人認知不一致,難逕以被告丁○○之處理結果未令告訴人滿意而推論其有竊取之故意,參以本案係被告丁○○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即處理警員莊春忠於原審審理中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而被告丁○○之所以報警,乃因其受託處理告訴人碾米廠內之物品,而與收購之被告己○○就何項物品可賣何項物品不可賣發生爭執所致,如被告丁○○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己○○、丙○○○二人,將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出售之電纜線二組、玻璃窗六個與小馬達五個出售予己○○與丙○○○二人之竊盜犯行,其當時掩飾猶嫌不及,焉有再報警處理以自暴犯行之理?是告訴人及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揭利用不知情之己○○、丙○○○等人竊盜,為間接正犯云云,不僅缺乏實據,且與事理有違,被告丁○○辯稱伊係因不慎將電纜線二組、玻璃窗六個、小馬達五個誤出售予己○○等,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非不可採信。
⑵再查被告己○○並非乘人不知而私自前往告訴人之碾米廠,
而係應丁○○邀約前往上址收購舊物,此迭據證人丁○○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而被告己○○於收購碾米廠內之廢棄物品時,係於丁○○在場時為之,並於丁○○之面前將所收購之舊廢棄物搬離,此據丁○○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如何賣給己○○、丙○○○?)他拿什麼東西過磅,算價錢,再給我錢,再將東西載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6頁),雖丁○○同時陳稱「(當日己○○買了幾趟?)兩趟,第一趟1700元,第二趟買500元。」、「(兩趟你都有在場?)第一趟我有在場,第二趟他們搬到一半我就走了,我叫我父親戊○○去。」、「(第二趟你為何一半就走了?)因為我看不下去了,他們胡亂拿東西,我講他們講不聽,我只好找我父親去講。」、「(他們胡亂拿什麼東西?)他們拿農具的鋤頭時,我講不聽我就走了。所以他們後來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後來知道他們拿了)流理台、大型的玩具如翹翹板等,還有折疊的桌子。」、「(你為何知道?)我經過他的廢鐵廠看到流理台、蹺蹺板、折疊的桌子都還放在他的小貨車的車子上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意指被告己○○嗣後所拿的流理台、蹺蹺板、折疊桌子等物均未經其同意,惟此部分質之被告己○○堅稱丁○○所說的「流理台、蹺蹺板、折疊桌子」等物,均在第一趟(車)時即已載走,當時確經丁○○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雙方各執一詞,參以丁○○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叫我到己○○的廢鐵廠稱重量看多少錢再向己○○拿,己○○自己稱自己算,就拿500給我,我拿去給甲○○,他很生氣,說一整車怎麼只有500元。」、「(你有無拿錢還己○○?情形如何?)有的,我說甲○○說太便宜,500元要還你,他就收下說他再跟甲○○說。」、「(你看到車子上有何東西?)有廢鋁、廢電扇、廢鍋子、廢蒸籠等東西記不得。沒有廢紙。」、「(檢察官問你去廢鐵廠時他們有無在搬?搬什麼東西?)有的,但是東西太多剛才有說過了,我也有幫忙搬。」、「(辯護人請求提示警卷照片45頁、55頁、56頁,問現場有無這些東西?)我沒有辦法記到這些。」、「(辯護人問他的車上有無看到這些東西?)車上沒有這些東西,車上都是鐵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筆錄),並未提到證人丁○○所說因為被告己○○胡亂拿東西,丁○○勸阻無效,始請其父戊○○前往處理等情,且證人戊○○於被告己○○之廢鐵廠及車上所見物品內容,亦無法證實丁○○與己○○二人前揭所述何者為真,再酌以丁○○所說的「蹺蹺板、折疊桌子」並未在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失竊物品範圍之內,告訴人本人於原審具結後亦證稱其委託丁○○出售之物品細目連其本人都搞不清楚,其他人不可能清楚知道(見原審94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堪認丁○○所證被告己○○嗣後所拿的流理台、蹺蹺板、折疊桌子等物均未經其同意等情,係因其受託處理告訴人碾米廠內之物品,嗣後因受告訴人責難始與收購之被告己○○就何項物品可賣何項物品不可賣發生爭執,並非被告己○○等人乘丁○○離去時有實施竊盜之行為。至於被告己○○所收購之告訴人物品中嗣後雖有部分經告訴人之母親即證人丁乙○○取回(如流理台等物),,惟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那天早上丁○○來我家告訴我,流理台跑去己○○的廢棄場,我就騎機車過去,看到有流理台,農具、廚房的用具都在他們的廢棄場地上,我看到後我問他們我沒有叫他們搬,為何搬這些,他就說要還我,結果載流理台還我,其他的沒有還我。」、「(己○○有無說你要求他還你的東西,是丁○○賣他的?)沒有。」、「(己○○有無說為何這些東西會在這裡?)沒有說,他只是笑笑的說要載回去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其之所以前往取回部分物品,亦僅係根據丁○○之告知,其本身並未目睹被告己○○等人收購物品之經過,亦未參與丁○○邀約被告己○○等人前往碾米廠收購舊物之內容,當時被告己○○更未承認有竊盜之情事,參以被告己○○就其之所以返還部分保管品予證人丁乙○○,堅稱係因丁乙○○來的時候哭哭啼啼,說這些東西她還有用,伊想這些都是舊東西,伊也賣不了多少錢就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堪認此係因其與丁○○及告訴人就何者可為收購之物項發生爭執後,所為之處理方式,自不能以其嗣後返還部分物品之舉動即推論其於拿取之初具有竊盜之意。被告己○○辯稱其無竊盜之意,尚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依據前開調查所得,告訴人對於被告丁○○之授權範圍,既有與被告丁○○認知不一致之虞,豈能因事後告訴人認部分物品不願出售即指己○○有竊盜犯意?縱或被告丁○○為告訴人甲○○處理系爭舊貨,確有變賣了甲○○主觀上所認未曾授權之物品,亦係被告丁○○關於其受告訴人委任是否履行完足其受任義務之民事糾葛,被告己○○僅係應丁○○要約前往收購舊貨之商人,收購後亦確實付款與丁○○、戊○○,尚難僅因告訴人事後之指陳或對於被告丁○○之處理結果不滿,即推論被告己○○係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動產。況查系爭碾米廠現場混亂且物品雜置,狀似廢棄之荒蕪房舍,有警卷附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可稽,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處所並未設有門欄等防盜設備,則告訴人如認系爭碾米廠所存留之物品價值不斐,衡情,理應設置防盜門欄等防盜設備,縱無防盜設備,於委任被告丁○○變賣、出售之際,亦應詳細指明堪用與否之物品之位置以防止錯賣或損失,甚或應親自於變賣時到場監督、並指賣貨品,豈可能均未親自到場,僅於處理完畢後逕自主張物品遭竊,即指摘承購人涉犯竊盜犯嫌?又告訴人所指訴關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是否存在、價值是否如告訴人指稱之高昂,均係告訴人一人所言,若果真係告訴人賴以維生之生活器具,豈會如此草率委託被告丁○○任意變賣、恣令被告己○○等搬離?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陳認定,即科以被告三人竊盜罪責。
六、原審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己○○、丙○○○間,顯係因委任變賣舊物之民事糾葛,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而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