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犯罪以處罰故意為限,過失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並無逃逸之故意;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在立法上竟採用一律吊銷駕照、永不得考照之處罰,顯係永久剝奪人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為最嚴重之行政處罰,相當於刑法上死刑之規定,然比行政罰嚴重之刑法,鮮有唯一死刑之規定,即使有唯一死刑之規定,尚且賦予裁判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定裁量空間,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比例原則;㈢末查,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284條第1項規定觀之,就汽車駕駛人過失侵害生命或身體法益有不同評價,實為符合法益相當原則,同理,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亦應區分致人受傷與致人死亡,即應就其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而異其行政罰為是,惟上揭處罰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同為論處吊銷駕照永不得考照,顯有未符法益相當原則。㈣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緩起訴在案,惟原裁決不分情節輕重而對抗告人處罰吊銷駕照、終生禁考,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裁決未定期回復抗告人之權益,恐有違憲之虞,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31號解釋為憑。㈤原裁定未考慮釋字第531號解釋及理由書,逕認為原審無裁減之空間,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七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新生路口時,與被害人 張筑媛 (原名 張婉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簡秀樺 發生車禍,致張筑媛受傷,惟抗告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張筑媛記下抗告人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原舉發機關因認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經查:㈠抗告人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筑媛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
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筑媛、簡秀樺於該案警詢、偵查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抗告人因前揭肇事逃逸行為,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因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則其就被害人人車倒地可能受傷之情形,難諉為不知,竟不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堪徵抗告人就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為故意肇事逃逸甚為明確。
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在使肇
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無涉,縱抗告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抗告人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中華民國75年5月
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等語,是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行報考,乃法律明文規定,縱肇事者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或法院,無斟酌免罰或減輕權限,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所闡明意旨,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益相當原則之可言。㈣又上開解釋後段:「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
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妥當與否,應否修正,乃立法裁量問題,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所闡明意旨。又抗告人所指「原裁決未定期回復抗告人之權益,恐有違憲之虞」一節,亦有誤會,蓋該解釋中所指「有關機關」之「應檢討相當規定」職責,乃指立法機關,非指執行機關或法院,至為灼然。
五、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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