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與袋已無法分離而單獨測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涉犯後述「㈢」之罪行,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89年12月2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行為,復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再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92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月14日。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情節,並經同前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並與甲○○另涉之轉讓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同院92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法院更定其刑)之案件,及甲○○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人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內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亦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之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再者,本件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又被告曾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其最後一次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92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月14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是其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分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90至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以9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轉讓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乃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數次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其袋子與海洛因殘渣無法單獨分離而測重),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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