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毓彥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邦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於95年7月12日由莊錦順變更為黃毓彥,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由黃毓彥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256、2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87號、289號、291號、293號、295號職務宿舍,係由原告提供土地由原告之上級機關台灣省稅務局(精省前為原告機關之上級單位,精省後現已裁撤)於58年9月15日建築完成,並於61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實際管理者為原告。精省後,上開職務宿舍於89年3月22日變更為財政部賦稅署經管之國有宿舍,惟該宿舍實際上仍由原告加以管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於其他公有財產撥給其他公家機關使用之情形亦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土地係由原告管理,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奎龍 於民國60年間申請配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職務宿舍(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民國63年間,李奎龍調職至財政部賦稅署任職,已不符續住原宿舍之規定。民國81年1月4日李奎龍不幸過世,李奎龍死亡時與原宿舍管領機關即原告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合法現住人」,其配偶即被告自無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自民國81年1月4日起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拒不搬遷。
(三)兩造既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渠至今仍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登記部分以及A、B、C部分之土地,可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37,968元,系爭土地上共有6棟建物,合計24戶(包含被告所占用之房屋)。以被告所占用房屋面積占24戶總面積和之比例,計算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3平方公尺,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萬2,8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萬6,547元。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47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配偶李奎龍自59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並於63年調任於財政部賦稅署,李奎龍於財政部賦稅署任內積勞成疾,於81年間因公死亡。原告曾於80年間對李奎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因收到財政部賦稅署80年3月13日之公函而撤回該訴,並遲至93年4月方再次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由此可證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成立新的借用關係。
當時李奎龍已非原告之員工,故此一新的借用關係並不因李奎龍於財政部賦稅署任內死亡而終止。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依法繼承此一借用關係,民國88年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此一借用關係即存在被告與財政部賦稅署之間,故絕非無權占有,因此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前述新的借用關係存在,原告確又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於法顯有違誤。且李奎龍自59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當時居住之範圍即包含房屋主體與所在之土地及其後之空地,故前述新的借用關係當然包含空地在內,故絕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房屋,係原告提供土地由原告之上級機關台灣省稅務局(精省前為原告之上級單位,精省後現已裁撤)於
58年9月15日建築完成之職務宿舍,於61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實際管理者為原告。精省後,上開房屋於89年3月22日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賦稅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之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卷9至11頁及61頁)。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既同意其上級機關台灣省稅務局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職務宿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即因台灣省稅務局於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移至台灣省稅務局(精省後移由財政部賦稅署管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實質之使用權能,可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職務宿舍,縱認屬實,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亦不致因此而再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以所有權被侵害為由,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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