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路旁轉彎駛入其車道,而未適時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邱家薪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師 袁立仁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告訴人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邱家薪及醫師袁立仁則僅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係被害人違規自路旁駛入伊車道而從後方撞到伊貨車左側車身中間,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中間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自左側路旁農會轉彎駛入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係自路旁農會處轉彎駛入被告車道,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警員於事故發生後丈量雙方撞擊點之油跡至上開農會之距離為三十三公尺,而告訴人為民國00年生,有戶政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事故發生時為已滿四十五歲之中年婦人,衡情駕駛機車之車速應不甚快,且當時告訴人係由路旁農會處轉彎駛入被告之車道,一般車輛在轉彎時亦會略微減速以轉向,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頂多時速三、四十公里,應屬合理之估計。如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每秒鐘約可行進十一點一一公尺,如以時速三十公里計算,則每秒鐘約可行進八點三三公尺,換句話說,自告訴人由路旁農會駛出開始至駛入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應當有三至四秒之反應時間,可以由告訴人之車速有無逐漸降低來判斷告訴人之轉彎車是否會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抑或係會違反交通規則爭先切入被告之車道。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問及何時注意到告訴人騎機車從路邊出來時,竟稱一直到被害人撞到伊貨車才知道(參見本院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然其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甚明。雖被告迭次辯稱告訴人係由伊後方駛來撞到伊貨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轉彎時並未看到車子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亦即當時被告之貨車應尚未駛至該路段。按告訴人為中年婦女駕駛轉彎之機車,事故發生時車速應不會太快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為二十餘歲之年輕男子駕駛直行之貨車,衡情其車速當較告訴人快,被告亦自稱當時車速約為時速四十公里左右;而告訴人之機車嗣後竟會與被告貨車左側車身擦撞,顯然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前當係位於被告貨車之左前方,方會遭車速較快之被告貨車趕上擦撞,否則若告訴人之機車自始均在被告後方,又豈有可能追上車速較快之被告貨車而發生擦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應以證人乙○○所證較為可信。據此,告訴人當時應係自被告貨車左前方彎入被告車道,方與被告貨車左側車身擦撞,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告訴人將違規駛入其車道,致未減速迴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認告訴人由路外駛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8日北縣鑑字第94168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
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係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前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鎖骨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傷勢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鶗恩m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