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蕭景崧 即勝大自動控制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達熱處理爐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589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
  5,5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354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54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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