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劉家俊
被 告 謝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四樓之三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其中第二項,被告以新臺幣貳
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89年起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
以其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年換約1次,每
次租期為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承租人
應每月繳付系爭房屋管理費910元。原告自從與被告重新簽
訂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租期1年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雖當場交付102
年3月之租金6,000元,惟自102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並同時積欠大樓管理費用,至102年8月已積欠租金30,0
00元及管理費3,640元,抵扣押租金13,000元後,共積欠20
,64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5
5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繳付之管理費收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
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8月28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契約終止時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33
,640元,抵扣未返還押金13,000元後,共計20,640元,且兩
造租賃契約合法提前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管理費自應扣除102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
租金,僅得請求20,060元(20,640-(6,000/31x3)=20,060)
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0,0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