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錫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
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錫秋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
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
式消費。被告逾期清償時,除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
日計算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
㈡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
銀行帳號。但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
付金時,須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法商佳信銀
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迭
經催討無著,嗣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前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貸約定
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貸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家樂福得益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小額信貸申請書影
本一件、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