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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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丁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信
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復於92年12
月11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法商佳
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中華商銀、法商佳信銀行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
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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