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王海南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雲林縣○○鄉○○路○○○巷○號」,有戶籍登
記資料可稽,另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亦具狀表明其
住居於「雲林縣○○鄉○○路○○○巷○號」;另原告所據以主
張之支票,其付款地為「雲林縣○○鄉○○路○○○號」(褒
忠鄉農會信用部)。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