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謝承軒
訴訟代理人 謝茂盛
被 告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
RCEDES-BENZ、車身號碼:WDBUF65JX5A617250)向監理機關辦
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訴外人「台元當舖」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主為 高煥程 ,廠牌MERCEDES-BENZ
、車身號碼:WDBUF65JX5A617250,下稱系爭車輛),嗣系
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因原告涉嫌犯罪而遭警方查扣,後經法院
發還,惟原告猶在監執行,故原告委由父親謝茂盛代為領回
,並授權原告父親謝茂盛於民國100年1月28日透過訴外人
黃致源 介紹,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
爭車輛所有權讓渡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以訴外人 簡韻娥 名
義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匯入原告代理人謝茂盛指
定之帳戶,原告代理人並將系爭車輛連同車牌、系爭車輛原
始資料、簽予當舖之讓渡書、原車主( 高煥呈 )身分證影本
、當舖公會證明書、行照、保險卡等交付予被告使用,然被
告受讓系爭車輛後至今拒不過戶,甚至將該車輛原有車牌移
作他車懸掛,導致原告之代理人謝茂盛遭臺中市政府稅務局
科罰,並接獲繳納稅款之通知,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透過介紹人黃致源借款予原告,並基於
債權人之身分,由原告透過介紹人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資料以
質權設定方式移轉占有予被告,故被告乃基於動產質權而取
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登記,並無所據。況且,質權
人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際,究欲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亦或
逕行依法對質物為拍賣受償,該選擇權應歸於債權人之一方
,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逕以質物抵償,另兩造並未有流質契
約之約定,更未遵民法第873條之1為質權之登記,依法亦
不生流質之效力,從而,被告既未因流質契約而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無義務依原告之請求為車籍過戶之行為,且
被告無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係流當車,且為原告自「台元當舖」處所取得,該
車原車主為訴外人高煥程,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車
輛及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
行車執照、訴外人高煥程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一併交予被告
占有,被告且於同日透過訴外人簡韻娥匯款350,000元至原
告代理人指定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
存提記錄單、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5月27
日中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等查
詢資料、行照、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車讓
渡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59
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占有係基於買賣契
約,亦或基於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黃致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委託伊介紹系爭車
輛之買賣,伊乃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是以35
0,000元賣車給被告,因為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所以沒有辦
理過戶,伊只叫他們直接將款項匯給對方並將車子取走,買
賣當時雙方均知道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原告有將原車主行照
及當舖出來的資料、兩面車牌等物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係透
過證人黃致源之介紹而為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再參以被告
複代理人當庭自承:系爭車輛目前是由被告在使用(見本院
卷第40頁),足見被告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即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對系爭車輛自由行使使用、收益等權利,益證原告
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堪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云
云,然其並未提出諸如借據等相關借款憑證以佐其說,且其
對於借款金額多少、約定還款日期等事項均語焉不詳(見本
院卷第40頁、第51頁),難以遽信其辯詞為可採,且倘若被
告確因動產質權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因尚未喪失
該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為確保其返還借款後得以順利取回
系爭車輛,理應會要求與被告簽具借貸與設定動產質權擔保
契約等書面文件,方屬合理,然本件並無任何相關書面可資
為證,已與常情不盡相符;況且,占有動產之原因本有萬端
,動產質權僅係其中一項可能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就其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原因為買賣關係乙節,舉出上開證據
以實其說,倘若被告欲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應提其他足以
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係本於動產質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
,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說,則其空言辯稱係
基於動產質權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云云,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復辯稱其並無權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然
本院依職權函查監理單位有關流當車之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及
手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2年7月24日以
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辦理流當車過戶登
記申請應注意事項如下:㈠受理時應憑流當證明(原車主免
具身分證、印章)、當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繳驗牌照登記書
車主聯、行車執照及新車主強制責任保險卡,先過戶之當舖
名下,再由當舖過戶至第三者,需有二次過戶手續並收二張
行照規費……㈣自用汽車如無行照或車主聯(機車免)者得
由當鋪業者檢具當舖公會證明及切結書辦理(營業車不得切
結)(兩者皆缺者不得越區辦理)。綜上流當車過戶登記係
由當鋪業者提出應備證件申請,公路監理單位未要求汽車所
有人需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
知,流當車辦理過戶登記無須汽車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
理,僅需當舖提交前開文件資料即可辦理,而系爭車輛既為
流當車,自無須由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煥程親自或授權他人
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被告辯稱其無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手續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互負有支付買
賣價金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對方之義務,且按汽車過戶
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因而被告自負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共同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
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