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調字第136號
原 告 胡光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仁琳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
陸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現值431,000
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32,536元×面積53,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100000=1,12
1,696元)=1,552,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尚應
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