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盧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9月12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里街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線先行,竟
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嘉義市私立麗園汽車駕駛
人訓練班所有,訴外人 張清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損
害,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警察局第五中隊旗山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七
成之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之七成計新臺幣(下同)236,800元
(包含零件255,794元、塗裝15,500元、工資67,000元,合
計338,294元,乘以70%以236,800元計),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較高比例
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計算折舊,又伊駕駛車輛
亦有損害,於修復支出5萬元後已經報廢,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而支出交通費之損失計8萬元。伊並受有體傷支出醫藥費
3萬元,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20萬元,合計損失36萬元,
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雅美汽車服務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事
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
4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被告對於發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固不爭執,但仍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未減速接近亦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於該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狀
況、路面柏油鋪裝、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系爭車輛留有前後輪之煞車痕,且前輪煞車痕已過道
路中心處,而被告於駕車通過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時,未減速接近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而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復參以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張清俊自承已減速,突然看到對方車輛等語,是其行經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大里街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否
則應可及時閃煞,張清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同堪認定。從而,原告駕駛汽車行經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疏失,應負
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張清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嘉義市私立麗園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本院依前揭說
明,肇事責任被告應分擔百分之6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責
任,爰依此比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本件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255,794元、塗裝
15,500元、工資67,000元,共計338,294元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至101
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止,出廠已逾5年,有系爭車輛行照
可稽,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5,57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55,794
元×1/10最低折舊額=25,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除折舊計算之零件
費用外,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塗裝等,應以108,079元計
算(計算式:25,579元+15,500元+67,000元=108,079元)
。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在108,079元範圍內,再依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計算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
64,847元。
(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
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
的肇事責任,為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且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001號及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並主張以
其支出如醫療費3萬元,精神賠償20萬元、汽車損失費5
萬元、交通費8萬元,共計36萬予以抵銷,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報廢車回收證明為證,然經審核被告之醫療費用,
並未提出醫療費收據,另其汽車為00年出廠之車輛有報廢
車查詢單為憑,雖經報廢,然被告車已逾20年,又未舉證
證明仍有5萬元以上之價值,自無法認被告車有5萬元之
損失,另被告稱其所有車輛係供載送其配偶之用,因系爭
事故而須支出交通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該交
通費之支出,然亦係配偶之花費,非供其本人使用之損失
,是此部分已難准許。另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精神上
固受有損害,然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目前無業
,且迄今未與原告和解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為20,000元,再參以兩造過失比例,則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000元(20,000×0.4=8,000)。
(三)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64,847元,扣除被告抵銷之金額
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56,847元(64,847-
8,000=56,847)。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6,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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