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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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張簡素麗
張簡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簡素麗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清償,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截
至96年4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7,704元及其
中194,304元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張簡素麗違約後,竟於96年5月23
日以96年5月1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及
其上同段20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簡智福所有,渠等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縱認渠等間之法律行為屬實,
然被告張簡素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後,其名下已無足夠財
產足資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簡素麗與被告張簡智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張簡智福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6
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張簡素麗所有。
㈢及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簡素麗與被告張簡智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0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簡智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簡素麗所
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簡素麗因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
告張簡智福遂向被告張簡素麗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張簡智
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得120萬元,並將其中883,588元用以代償被告張簡素
麗積欠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借款,此外,被告張簡素麗自94
年10月5日起共積欠被告張簡智福335,000元,被告張簡智
福乃以前開債權與買賣價金相互抵銷,被告張簡智福不知道
被告張簡素麗積欠銀行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素麗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然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4月29日止,尚積欠197,704元及
其中194,304元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以為證明,尚難以
之即認被告等人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舉證要屬不足,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102年6月26日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稱
:「……二、經查張簡智福於96年間以貴函旨揭房地向本行
申辦抵押貸款,本行經審核後,於96年5月24日貸放120萬
抵押貸款及搭配信用貸款10萬元予張簡智福……本行於上述
貸款撥款當日一併代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金額88
3,588元,戶名為張簡素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亦以102年8月30日東港營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陳稱:「……本筆貸款已於96年5月24日清
償(係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077分行匯入償還,現已改為
渣打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人為張簡智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該函文內容與被告張簡智福提出之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互核相符,且依被告張簡智福提出之前開存摺往來
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張簡智福乃以前開帳戶定期扣款以繳納
其向渣打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此外,被告張簡智福辯稱被
告張簡素麗積欠其335,000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條
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對
於該借款條及本票之真實性以及被告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各節
並不爭執,僅表示該證據不能用以證明該款係用以清償本次
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被告張簡智福
辯稱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渣打銀行貸得120萬元,
並將其中883,588元用以代償被告張簡素麗積欠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之借款,且被告張簡素麗自94年10月5日起共積欠被
告張簡智福335,000元等情為真實。
㈤承上,被告張簡智福既以前開向渣打銀行(即原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代為清償被告張簡素麗積欠臺灣銀行
東港分行883,588元之借款,且被告張簡素麗於買賣系爭不
動產當時尚積欠被告張簡智福335,000元,則被告張簡智福
以前開債權與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予以相
互抵銷,尚無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張簡智福並
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屬有
償行為,自屬明確;且被告張簡素麗雖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
致其積極財產減少,然其積欠臺灣銀行房貸之消極財產亦隨
之減少,尚難遽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確有
損及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為被告張簡素麗所有,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先位主張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且未因此有害
於債權人,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 主張渠 等法律行為
乃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簡素麗所有,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