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因原重整人乙○○請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准予解任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職務。
選派戊○○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理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2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原重整人為甲○○、丙○○及乙○○。其中重整人丙○○業於96年10月間請辭,而由本院另選任丁○○擔任重整人。今重整人乙○○復以伊因家庭因素,無法全力投入推動重整事務為由,辭任重整人乙職,有伊於97年7月31日遞交本院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重整監督人 黃則仁李鳳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聯名於97年9月22日具狀表示,重整人乙○○為單親家庭,因擔任重整人未兼任他職,頓失經濟來源,復因擔任重整人而無法申請退休,有其經濟壓力,故對重整人乙○○請辭之決定不表異議等語。本院參前開所述,認乙○○囿於現實因素已無意擔任聲請人公司重整人乙職,其請求辭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薦請戊○○作為重整人懸缺乙職之繼任人選,經查,戊○○為聲請人公司原監察人及股東,就聲請人所營業務運作嫻熟,理念亦相契合;而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則仁、李鳳翱就此繼任人選均表示無異議,足認戊○○確適宜擔任重整人,戊○○並出具願任同意書,亦可見其個人意願。故本院選任戊○○為重整人,爰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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