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月梅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欲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適有 徐蓬 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徐蓬得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並挫傷、右前額撕裂傷2.5×0.
5×0.5公分等傷害,劉月梅亦受有左膝撕裂傷、背部、左手、雙手、左趾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徐蓬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月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騎駛機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蓬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月梅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蓬得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徐蓬得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在那裡要過紅綠燈,但是那邊在鋪柏油,伊沒有要左轉,我是要騎到中華路一段二巷,就在那個橋下,因為伊住的地方只能往那邊走才會到等語。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蓬得於警詢、偵查時及審判中指訴 綦詳 (他字第1508號卷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暨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證(他字第150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
2.又被告雖辯稱:依當時沒有要左轉,事發當時對向車道在施工鋪柏油,我的行向外側車道,有加瓦斯站停放的貨車,我為了閃避該貨車,往內側車車道偏行,才發生車禍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家住在回收場隔壁,伊平常會先停在事故地點路邊,然後左轉回家,伊當時也是要回家,還沒有要左轉就被撞等語明確(他字第1508號卷第32頁),依據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位於○○路0段0巷00號住處之街道相對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肇事地點橫越溪埔路上之分向線確可直接返回其住處,並較之往前直行至高架橋下之中華路1段2巷返回其住處方便;又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撞擊被告騎駛車輛之左側,告訴人之機車往左滑入對向車道,而被告騎駛機車之受力點在其質心之左側,被告之機車理應往右側滑行,然被告之機車軌跡卻往左滑並停在雙黃線上,顯然撞擊瞬間被告之機車有往左偏向之動量。益徵被告騎駛至事發地點時,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始遭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徐蓬得由後追撞等情,洵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指述:當天伊看到加氣站有停一台貨車,但貨車沒有擋到外側車道,被告行車不會受到影響,且停在事發地點的後面等語(他字第1508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卷附肇事現場照片顯示,除距機車倒地現場已有一段距離之西往東方向之路旁停有一輛貨車外,並未見有何阻擋被告行車方向之障礙物等情,且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提示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供其指認,又無法指出影響其行車方向之所謂貨車或大車之正確位置。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3.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劉月梅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他字第150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頁),本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駕駛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段之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車道,至肇事地點時,適有告訴人徐蓬得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線車道至此,被告貿然往左偏欲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且未讓告訴人所騎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與被告劉月梅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所示:「徐蓬得駕駛重機車,沿溪埔路由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通過號誌路口後,屬直行車,在東向內側車道左側上路權優先,突遇劉月梅所駕駛之重機車自同向右側欲左轉左偏駛,無法防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他字第150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6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徐蓬得復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並挫傷、右前額撕裂傷2.5×0.5×0.5公分之傷害等情,此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1508號卷第51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蓬得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及科刑:
(一)是核被告劉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徐境賢 ,自承係上開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徐境賢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他字第1508號卷第18頁),被告劉月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善;惟本件騎駛重型機車於有分向線限制車道時,違規跨越分向線左轉,未禮讓直行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徐蓬得,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因而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開庭表示願以新臺幣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然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9萬元(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為單親媽媽,須撫養2名小孩,每月薪資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