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太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志堅 人共同 王裕盛 訴訟代理人被告祈利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町引 被告 劉聰 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祈利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太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美金參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祈利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太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BICSONGROUP(HK)COMPANYLIMITED】(下稱太昌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且未經我國認許,有公司周年申報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197頁),依上開說明,太昌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太昌公司為外國法人,原告林志堅為香港地區人士,本件具有涉外性,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又訴訟程序依國際私法之「法院地法」原則,應適用法院地之程序法,是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關於訴訟程序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而被告 劉聰和 雖設籍於桃園縣,然其前到庭對本院管轄部分表示不為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已取得管轄權;另本件追加被告祈利達有限公司(下稱祈利達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有其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4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法第20條第1、2項、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及劉聰和並均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本院卷第152、161頁),而祈利達公司雖未就準據法部分表示意見,惟祈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聰和已同意適用我國法律,且依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後,乃將貨款匯入祈利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之帳戶,故台灣乃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從而,本件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林志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劉聰和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契約關係為請求權依據,並追加太昌公司為原告,及追加祈利達公司為被告,核其均係基於同一份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基礎事實同一,依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祈利達公司前於西元2011年間透過電子郵件函詢太昌公司是否購買PVB原料,經太昌公司聯繫後,劉聰和乃化名為 劉代熙 ,至香港與林志堅接洽,其並表示為祈利達公司之代表,且攜帶若干樣品照片以取信於林志堅,劉聰和嗣並傳送有祈利達公司印文之購銷合同予太昌公司,太昌公司、林志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簽署購銷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同意購買價值美金71,250元之PVB邊角料(下稱系爭貨品),太昌公司並即依劉聰和指示,於同年月20日匯付定金美金35,625元至祈利達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戶,詎劉聰和、祈利達公司嗣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且竟避不見面,經原告跨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始查悉劉代熙之本名為劉聰和,原告乃知受騙。而劉聰和為祈利達公司員工,故意隱匿本名與原告交易,且於收受定金款後遲未能交付系爭貨品,於原告通知解約請求返還定金後,又避不見面,潛逃無蹤,致原告受有鉅額之損失,劉聰和、祈利達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定金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劉聰和、祈利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林志堅美金35,625元;備位聲明:劉聰和、祈利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太昌公司美金35,625元。
二、被告方面:㈠劉聰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書狀並到場
陳述則以:伊為祈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欲改名換運,對外在工作上均以劉代熙之名自稱,然均會向客戶告知本名為劉聰和,並無欺瞞他人之意。民國100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可至印度購買回收塑料轉賣至台灣或香港、大陸地區,但需親自至印度接洽及驗貨裝櫃以確保品質,嗣因網路刊登廣告之故,認識太昌公司之經理 李玲 ,李玲表示公司有意購買PVB及PA6尼龍絲,經伊提供樣品及報價後,太昌公司乃同意採購系爭貨品,雙方締約後,適有一櫃23.5噸的PA6尼龍欲運至香港,太昌公司要求將此貨櫃貨品先轉售其公司,伊乃同意暫不收定金,而將此貨櫃先給太昌公司,待太昌公司驗貨確認後再行付款,惟太昌公司拆櫃驗貨後,表示不願購買,伊乃再將之轉運回台灣,詎料,貨櫃運抵台灣拆櫃後,發現櫃內所裝貨品數量變少,且變更為不同材質之尼龍,伊曾要求太昌公司說明、處理,但林志堅表示需待系爭貨品運抵後,才處理上開貨櫃賠償事宜;另伊在100年6月1日前欲出貨給太昌公司,並向李玲表示因船期延誤,系爭貨品會延期到貨,但太昌公司卻要求退還定金,亦不與伊處理PA
6尼龍貨櫃之損失,伊並未詐騙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祈利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
⒈侵權行為部分:
林志堅主張劉聰和以化名與之交易,且於收受定金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貨品,劉聰和與祈利達公司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劉聰和所否認。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同法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⑵原告於100年3月間,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得知祈利達公司後
,多次藉由網路洽談買賣內容,劉聰和隨後於100年4月7日親自攜帶樣品前往香港與原告進行PVB塑料交易之磋商,雙方於4月18日簽訂系爭合同,太昌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匯付定金美金35,625元至祈利達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戶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同、銀行電報電匯通知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3頁),且為劉聰和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劉聰和於100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太昌公司表示:目
前PVB邊角料價格有上漲我們公司目前有配合的有三種價錢,有現貨的價錢、有信用狀的價錢、有期貨的價錢,不知道你們現在跟廠商配合的是哪種方式?(本院卷第100頁),太昌公司於同日回覆想要現貨,並要求劉聰和提出圖片和報價(同上頁),劉聰和於同年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現貨成本較高,目前貨在印度清奈,驗貨、裝櫃,下禮拜有一個PVB邊角料的貨櫃,目前沒有買主,如有興趣,請與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同年3月19日再聯繫太昌公司表示:關於配合的方面,我們剛開始配合,都不是很熟,我如果向妳收定金,妳也會怕,一般我跟客戶配合PVB邊角料,不是開信用狀給我,就是付定金給我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863號影卷第39頁),同年3月23日復表示:PVB邊角料目前我和下游廠商配合都是定金
5成,因為這個價錢一噸2,850美金,我的利潤也很薄,目前價格有上漲,妳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做過生意,所以說我不好意思跟你開口收定金5成,我希望我們可以先從PA6尼龍絲或PA6尼龍運動網,還是我台灣倉庫有現貨,兩個貨櫃PA6尼龍膜,這尼龍膜是汽車在海運船上蓋在車子上防止刮傷防水的保護膜,這價錢也比較便宜等語(同上頁),可證劉聰和於交易前曾向原告提出透過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以保障雙方之交易方式,或先從其台灣倉庫現貨貨品進行交易,符合一般跨國交易常情,林志堅既捨棄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或選擇先以劉聰和現存既有貨品進行小額買賣以確定對方之信用,顯見其於匯付定金購買PVB邊角料前已經過一定之風險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決定,難認劉聰和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自不得僅以當事人一方事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意圖。
⑷祈利達公司於收取太昌公司定金美金35,625元後,即於100
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轉向健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購入健庭公司自美國進口之PV
B邊角料,並於100年5月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此有訂購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所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華南銀行國內信用狀開狀手續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就祈利達公司活存帳戶存款設定質權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73-75頁),健庭公司亦函覆本院,當時祈利達公司確有向其訂購上開貨品,亦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頁);劉聰和並於100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太昌公司表示:已向美國下訂單,送到台灣我的倉庫,因為沒有交易過,所以說送來台灣我先驗貨,再轉過去給你。美國的PVB是杜邦的貨,一櫃一樣25噸,有關於定金的部分,妳已經有先付一櫃的定金,貨都還沒運到香港,我也不好意思再跟妳收定金,我看印度的貨先到香港還是美國的貨先到台灣,如果貨到台灣,妳可不可以到台灣來驗貨,因為台灣運到香港不用一個禮拜就到了。哪一櫃的貨先到,妳就先收哪一櫃,如果驗貨可以的話,那妳必須將這一櫃貨款全額付清(本院卷第115頁);6月18日再與太昌公司聯繫表示:印度這一個貨櫃我台灣的船貸把他搞錯了...美國這邊預訂6月29號的船期,7月15號到高雄港,這兩個貨櫃是確定要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與卷附UNIPAC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確認書所載,祈利達公司向健庭公司所購入之上開貨品,船期係訂於100年6月29日,預計於100年7月15日抵達高雄港(本院卷第76頁)之情相符,林志堅雖稱劉聰和係事後才提供上開船期資料等語,然因船期單據上記載貨物來源及托運業主名稱,劉聰和或基於商業機密,不願原告知悉其上游貨源業主,而暫未提出,此並不違反商務常理,然以劉聰和向健庭公司訂購貨品之時間而觀,足證劉聰和於取得定金後,確有尋找、訂購貨源以備交貨,且原告供稱期間曾另受劉聰和之託辦理其他貨櫃轉櫃事宜,有原告提出之貨品委託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則劉聰和如於簽約之始即有詐騙之意,衡情應無尋找、訂購貨源以備交貨,且委請原告代為辦理轉櫃事宜,而無懼遭原告發現後扣留該貨櫃索賠之理,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遲延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尚難僅以事後未能給付貨品之情事,即臆測債務人於簽約之時即有故意以詐騙手法不法侵害債權人權益之情事。另劉聰和於100年6月15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太昌公司表示請其協助轉櫃之貨櫃打開後,內容物似有短少且混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其主張曾因請太昌公司轉櫃後,貨櫃貨物有受損情形等語,似非全然無據,縱如原告所述,此實為劉聰和卸責之詞,然於此既無積極事證足證劉聰和於訂約之時即有不法詐騙行為,縱雙方事後就轉櫃貨櫃是否遭替換乙節有所爭執,亦無從以其事後之行為,倒果為因,認定劉聰和先前之簽約行為即有詐欺之意。
⑸台灣民間原不乏以偏名、化名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
、化名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化名已足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尚不得僅以行為人以偏名、化名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謂行為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之意,且原告供稱:一開始系爭合同上只有劉代熙之簽名,沒有祈利達公司的大小章,後來伊要求他們加蓋公司負責人的章,伊是跟祈利達公司訂約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當初據以評估締約與否之考量應係針對祈利達公司為之,並非劉聰和即劉代熙個人,而祈利達公司確為依本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劉聰和亦確為祈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締約之主體並無因劉聰和之化名而發生錯誤,是縱劉聰和以劉代熙之化名與太昌公司聯繫,亦無不法侵權可言。
⑹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獲致劉聰和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之有利心證,佐以原告對劉聰和提出之詐欺告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林志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聰和賠償美金35,625元,並無理由。
⑺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劉聰和對林志堅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而無需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祈利達公司自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⒉買賣契約部分:
查系爭合同係以祈利達公司與太昌公司名義所簽立,且林志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合同係與祈利達公司簽訂的,契約成立在太昌公司與祈利達公司間等語(本院卷第162、152頁),劉聰和亦稱買賣對象是太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是成立在太昌公司與祈利達公司間,林志堅或劉聰和均非契約當事人,而太昌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林志堅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契約主體仍非同一,基於債之相對性,林志堅自無權以系爭合同當事人之身份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故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獲致劉聰和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之有利心證,業如前述,則太昌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聰和與祈利達公司連帶賠償美金35,62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買賣契約部分:
⑴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合同第四條第1項約定:「交貨時間:買方付定金百分
之五十貨款後日起,30天再加10天伸縮期」(本院卷第7頁),而太昌公司係於100年4月20日匯付定金美金35,625元給祈利達公司,則依約祈利達公司應於同年5月底交貨,然祈利達公司屆期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而已遲延給付,太昌公司嗣於同年6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如果在下星期四(6月23日)前,還是沒有明確的答覆,請貴司盡快安排將我們的定金全部(USD35,625)退還給我公司,如果將來有
PVB貨櫃到台灣或香港時,我們再去驗貨後再付全部貨款給你公司。定金請幫忙匯回以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劉聰和遂於同年6月18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有美國PV
B貨櫃船班預定7月15日到高雄港,可以給太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太昌公司於同年6月20日、6月22日仍回覆要求退還定金(本院卷第129頁),並未同意劉聰和延期交貨,林志堅亦供稱:當初就是如果在6月23日前沒有交貨,就解約退定金,如果像劉聰和電子郵件所說7月15日有貨,伊等看過後,如果接受再另外訂新約等語(本院卷第
207頁),是渠,祈利達公司於系爭合同約定之交貨期限無法交付系爭貨品,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經太昌公司催告應於6月23日前交貨,否則即行解約,已予其相當之履行期限,然祈利達公司屆期仍無法履行,則太昌公司據此解約,自屬合法,而系爭合同解約後,祈利達公司應負責回復原狀即將已受領之定金返還太昌公司,故太昌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祈利達公司返還美金35,625元,自屬有據。至劉聰和雖辯稱與太昌公司另有PA6貨櫃損害爭議云云,然此為太昌公司所否認,劉聰和就此亦未提出相關可供調查之事證,所述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⑶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祈利達公司固應負解約後之返還定金責任,然劉聰和並非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於此亦未見劉聰和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劉聰和應就上開返還定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太昌公司請求劉聰和連帶負擔返還定金之責,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劉聰和於此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劉聰和、祈利達公司自無需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合同之當事人為太昌公司及祈利達公司,於此並無法律規定,且劉聰和亦未明示對祈利達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太昌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祈利達公司返還定金美金35,6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