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永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3月29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嚴永鈴與 戴光義 前因彼此位在新竹縣○○鎮○○路○○段之 鄰田 水路走向等事宜不睦。嚴永鈴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3時許,見戴光義在上開田地田埂通道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田地,持安全帽毆打戴光義頭部,戴光義遭擊跌入田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光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嚴永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25頁背至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戴光義有位在新竹縣○○鎮○○路○○段之鄰田,並告訴人田地水路影響被告田地,且彼此不睦,其2人於100年8月28日13時許,均在上開田地,且告訴人有跌入田內,復告訴人離去時身上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上肢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看到告訴人在我田地,有對告訴人比較大聲,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匆匆忙忙要離開,我有看到告訴人要爬坡時跌倒,告訴人身上的傷是跌倒時撞到架在水溝那邊固定水管的鐵條所致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25頁背、第63、65頁背至66頁),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稱:我當天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2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是騎腳踏車云云(見簡上卷第63頁)。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有位在新竹縣○○鎮○○路○○段之鄰田,並告訴人田地水路影響被告田地,且彼此不睦,其2人於
100年8月28日13時許,均在上開田地,且告訴人有跌入田內,復告訴人離去時身上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上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光義於警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至9頁)、檢察事務官偵詢(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43至46頁)、證人 戴文祥 (戴光義之子)於檢察事務官偵詢(見偵卷第44至46頁)、證人戴呂玉蘭(戴光義之妻)於檢察事務官偵詢(見偵卷第43至46頁)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1月2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見偵卷第29至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0頁)各
1份、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8至39、第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1年11月21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1份及彩色照片11張(見簡上卷第30至37頁),堪予認定。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168公分、體重60公斤(見簡上卷第62頁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167公分、體重66公斤(見簡上卷第65頁背),且告訴人20年次,年邁並長於35年次之被告15歲,其2人併立時體格、高度相仿,有審判筆錄1份及該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所攝之照片2張(見簡上卷第59、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並立時,有以安全帽由上往下打到告訴人頭頂之能力,應堪認定。復衡以告訴人當日所受頭部傷勢,應非利器所造成,有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0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在卷足佐。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日係騎腳踏車,然若確如此,被告豈會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一再自承當天係騎機車(見偵卷第6、2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日係騎腳踏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上揭時間,係騎駛需配戴安全帽之交通工具即機車到場及離去乙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指稱因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語,與情理相符,尚非無據。
3、況告訴人於警察第1時間據報到場處理時口頭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詢、訊問,均一致證述:我當日所受頭部傷勢,係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所致等語。並證述不清楚何以其當日受有前揭上肢傷勢,僅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當日遭擊有跌入田內,且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老人家突然被這樣一下,想不清楚當日自己究竟有無滑倒;被告當時與我面對面,先打開安全帽扣環,從扣環那邊提高安全帽,直接朝我頭頂方向由上往下打過來;我的手沒有被打,想不起來何以手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9、20至22、34、40、43至46頁、簡上卷第60至63頁)。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豈有不將全部傷勢均表示係被告所致之理,豈有證述不清楚何以手部有傷,甚至表示記不清楚是否有跌倒之理,且證人即告訴人戴光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若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縱其與被告稍有嫌隙,當尚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毆頭致頭部受傷,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係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所致,應堪認定。
4、雖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其上肢傷勢因何而致,然參諸告訴人當日衣褲滿佈泥濘,受有擦挫傷之上肢亦佈滿泥沙擦痕,有告訴人當日衣著及傷勢照片6張(見偵卷第38至39、47頁)附卷可憑,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致跌入田內,因而受有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之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鄰田之水源事宜,竟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跌入田內,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我沒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致傷云云,然其所辯難予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