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翊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永鴻 被告 唐羽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王湘閔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壹百零二年貳月貳拾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名 唐宛芬 ,於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收支作帳、存款、提款及保管現金等事務。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做不實之帳目,先後侵吞原告公司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39,000元。被告於97年12月12日與原告和解,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本票13紙交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姜永鴻,惟被告迄未履約,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另提出本票證明被告的確有因盜用公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姜永鴻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和解書上所記載之當事人係姜永鴻,原告不是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得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二)姜永鴻於97年12月12日強迫被告簽下和解書及本票13紙,系爭和解應無效力;本票部分,亦是無效票據,被告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未明確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被告仍得就遭脅迫而為之和解,拒絕履行;(三)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給付839,000元,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侵占多少金額。退萬步言之,縱依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侵占公款之事實,但侵占之金額只有200,000元,非如原告所述839,000元,且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民事訴訟為獨立判斷,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名唐宛芬,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收支作帳、存提銀行帳戶資金及保管公司現金等事務。
(二)被告於97年1月16日,因涉及利用持有原告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安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存、提款之機會,逾越原告公司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494,
676元,並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其上,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並將逾越原告公司授權範圍之200,000元金額供己花用;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確定。
(三)被告與姜永鴻於9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簽發13紙本票。
(四)姜永鴻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案),移送民事庭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二)被告是否受脅迫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依法撤銷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和解內容?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姜永鴻是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票(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故法院於當事人表示之意思不明時,應依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非拘泥於形式之文義。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永鴻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 係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就被告侵占之公司款項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和解書究係原告為和解契約當事人或姜永鴻與被告和解,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後以被告所侵占之839,000元,全部均為原告之金錢,為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及以原告法定代理個人名義而供原告實際使用之銀行帳戶所提領,認姜永鴻與被告所為之和解,為其代表原告所為,非姜永鴻私下與被告和解,而駁回姜永鴻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履行和解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訴字第205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和解書上乙方雖僅載姜永鴻一人,惟應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乃欲就被告侵占公司款項和解,姜永鴻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及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時所認知係就侵占原告839,
000元和解,原告係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乃當事人真意之合理解釋,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即不可採。
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庭見解。本院民事裁
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得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之外另行約定,並優先於法律之規定適用,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於97年12月12日就被告侵占原告839,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究係侵占原告多少資金,原告自無庸舉證。又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而使人發生恐怖之行為,即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使表意人在為法律行為時,喪失其意思之自由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之,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受姜永鴻、 鄭惠心 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已撤銷其受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永鴻及第三人鄭惠心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位於原告公司樓下之電腦公司負責人 吳炳輝 證述:
伊在樓下聽音樂排行程,沒有感覺到異樣。應該是中午時段,原告請伊上去,伊才知道被告有與原告寫和解書。伊上去時,另一名女性在現場,和解書已經寫好。伊上去聽他們互相訴說。被告趴在桌上,有聽到被告的哭聲。被告沒有跟伊說什麼,伊看到被告一直在哭,感覺被告是崩潰狀況。加上姜先生跟伊訴說他的資金不明不白的,感覺現場很吵雜。伊聽完他們講話,沒有幾分鐘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證人即被告妹妹 唐宛君 證述:是與被告出庭時,才知道被告有與原告和解,後來就去開庭而已。有看過姜永鴻、姜永鴻的爸爸、鄭惠心等3人來找被告。姜永鴻有跟伊談一些事情,但伊聽不懂。被告跟姜永鴻講的時候,伊有在場,記得姜永鴻要講被告在公司侵占公款,鄭惠心叫姜永鴻不要講。他們回去之後,吳炳輝有打電話給被告,伊有問到底是什麼事情,吳炳輝在電話中跟伊說沒有什麼事情,他要再跟姜永鴻講。伊後來有聽被告講好像在二樓談事情的時候,他們不讓被告走,其他記憶就不是很清楚。除了聽伊姐姐說「我沒有」部分外,沒有聽到被告說「不要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及證人鄭惠心證述:因為伊是被告之前的會計,簽和解書當天,是姜永鴻叫伊去對帳,姜先生請伊跟被告釐清銀行帳有提款紀錄,為什麼流水帳沒有提款紀錄。對完帳,大概是下午3點左右,被告才跟伊說,她不知道拿那麼多錢。伊就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可不可以給她一點時間歸還,伊跟被告說必須先寫和解書。被告哭說她離婚,拿這些錢是有苦衷,因為要養小孩,伊就把門關上。伊依姜永鴻跟被告商討的內容打和解書,被告說1個月只要還5,000元。伊跟被告說金額很龐大,要不要跟家人說,請家人來幫忙,被告說她不要讓她的家人知道。因為原告資金已經運轉不動,所以請被告一定要先補資金,否則會跳票,其他分12期付款,被告自己答應才會寫和解書。又怕被告要工作到月底離職走了,沒有辦法求償,所以叫被告寫本票,臨時到旁邊的書局買來給被告簽,也不知道要怎麼簽,所以才會簽錯。吳炳輝聽到被告在哭有進來,時間大概中午11點多,他進來問什麼事情,被告跟吳先生說,沒有你的事情,你下去。吳先生問伊被告為什麼在哭,伊就跟吳先生說,被告看到這些數據不哭也很難,因為金額太龐大,被告簽完和解書及本票後繼續上班,是下班時間6點離開。因為辦公室是在二樓,一樓半有2位組電腦的工程師在該處,一樓是開放式門市,如有逼迫被告或限制被告,被告只要尖叫的話,其他人就會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及被告本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時自陳:簽和解書之前都正常到原告公司上班,簽和解書當天早上姜永鴻打電話給伊說,跟鄭惠心約在原告公司講交接事情,叫伊8點到公司。伊剛離婚想要換環境,之前就跟姜永鴻說伊不要來上班了。伊到公司5分鐘後,姜永鴻與鄭惠心才到公司。
吳炳輝也是8點到一樓,鄭惠心有跟吳炳輝講樓上發生什麼事,要他不要管,伊上樓後,鄭惠心叫伊在空白A4紙寫她整理好缺少的金額,說這些錢一定是伊拿的,叫伊一定要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也是鄭惠心當天在公司電腦打好叫伊簽,跟伊說不簽就不能走,電話也收走,不讓伊打,門也鎖起來,伊說至少要讓伊打電話,也試圖要離開。伊是坐在門旁邊坐位,鄭惠心就站在伊與門中間,伊有要去開門,鄭惠心說不能開。鄭惠心沒有打伊,2人也無拉扯。本票是他們寫好,伊只有在本票下面那一欄簽名,,如果是伊自願簽的,伊就會自己寫。伊不記得當時是姜永鴻或鄭惠心把和解書拿給吳炳輝看,並說伊簽了,這些錢就是伊拿的。鄭惠心跟伊說,簽這個沒有什麼意思,只是要證明這些錢是伊拿的。鄭惠心只有說很難聽的話,內容伊不清楚,以及要伊簽和解書、本票,並沒有作其他的事,姜永鴻都在後面,都沒有講話。伊簽完鄭惠心就叫伊離開。當天伊沒有騎機車,是姜永鴻送伊回去,當天中午就離開了。因為精神不好,很害怕,那天也沒有跟妹妹說這些,也不知道要去警察局報案。後來有跟他們說,這些和解書、本票都是他們強迫伊寫的,但不懂這些到底有沒有效,所以伊沒有跟他們講過這些都無效等語(本院卷第21
8頁至第224頁)。核證人3人所言與被告之陳述,除對帳情形及吳炳輝出入原告公司辦公室時間略有出入外,大致吻合,證人所言,尚堪採信。被告未對到原告辦公室之吳炳輝表示姜永鴻、鄭惠心有對其為身體上或精神上壓迫之情事,也不曾向吳炳輝求助,足徵姜永鴻與鄭惠心除叫被告不可離開、簽和解書、本票外,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脅迫之行為或為預告任何危害之行為,故縱認鄭惠心有把門關上,並向被告表示不能離開並大聲叫罵之情事,被告未曾大聲呼叫向外求援,也未於事後向警方報案,或返家後向家人投訴,益徵被告未因此而生恐怖心,並因而喪失其意思之自由。再觀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表示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永鴻或第三人鄭惠心脅迫所致,實難認被告有被脅迫或其他侵權行為。此外,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脅迫或其他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受脅迫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依法撤銷為和解
之意思表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和解內容?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業如前述,其主張依法撤銷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洵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639,000元,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2年3月20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此追加起訴部分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於10
0年5月19日催告被告履行,自應於遲延給付時起算,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票之票據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和解之契約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000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140元(6,940+2,200=9,140)、證人旅費692元,共計9,832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