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陳建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