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承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4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熹(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算,計至102年4月24日(該日非國定假日,亦非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26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及其所書寫刑事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