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吳光明 相對人 吳斌 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斌揮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光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光明為相對人吳斌揮之父親,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民國99年間4月間受通訊業者推銷,陸續申辦7支手機門號,積欠高額通信費用,致相對人及家人極大困擾,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1年3月1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簡單回應問題,有調查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造成腦部功能受損,雖經治療改善仍有限,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吳光明為相對人之父親,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亦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吳光明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光明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