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文永 人原告 許賴弘 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因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其已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自兆豐票券公司受讓對於債務人長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等債權及附屬權益,並經兆豐票券公司同意由其聲明承當訴訟,此有被告提出聲明承當訴訟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且為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當訴訟並無意見(詳本院卷二第90頁),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兆豐票券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姜禮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昭銑,此有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二第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民國101年3月3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其中序號4被告分配金額之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67,200元,應減為105,626元。」,嗣因認依據90年之強制執行法規定,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乃於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訴聲明為:「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民國101年3月3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其中序號4被告分配金額之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67,200元,應減為92,422元。」(詳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1年3月3日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於該署實行分配,惟原告對該分配表認有不實,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告許賴弘、吳文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98及100年間受讓 丁標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受讓債權比例分別為2/6、3/6及1/6,合計債權總額為1即全部,此原告已於100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陳報新竹分署,故丁標之分配表3應以原告許賴弘、吳文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優先分配。
(三)被告債權原本為13,203,201元,其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為每百元收7角,應為92,422元,惟其受優先分配執行費用卻高達1,267,200元,兩者差距1,174,778元,與訴訟上必要費用聲請比例不相符合,且費用金額差距過大影響原告債權,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訴。
(四)原告為此聲明: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3月3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其中序號4被告分配金額之執行必要費用1,267,200元,應減為92,422元。
2、分配表之表3,分配予被告金額13,203,201元,應減為0,並應分配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於101年3月29日針對系爭101年3月3日90地稅特執專字第6716號分配表逕為起訴,並未針對系爭分配表事前具狀表明如何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未於100年3月21日之分配期日一日以前予以補正如何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就此,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1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等可知,原告既未合法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二)又被告前手即兆豐票券公司前於96年3月7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擬聲請對於債務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於本金158,400,0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囑託強制執行債務人 劉文標 所有,且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共同擔保品(新竹縣○○鄉○○段土地3筆),以及系爭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之共同擔保品(即101年3月3日90地稅特執專字第6716號分配表之表3,其上所載之丁標部分標的:新竹縣○○鎮○○段石門小段20-4、146-1、146-2、147、147-1、147-2、428、430-1、492及494地號等10筆土地),並主張優先受償在案。嗣經士林地院96年執字第7980號受理執行,並另囑託本院96年執助自字第
265號強制執行其他債務人財產,惟以上均未獲任何清償,並就系爭執行標的部分,再移請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併入本案參與分配。
(三)被告前手即兆豐票券公司依法就本金158,400,0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並依法繳付執行費用1,267,200元後,分別聲請士林地院及囑託本院之執行結果,始終未獲任何清償。因此於100年3月30日已將本件債權及執行費全部聲明並陳報參與分配在案。又系爭分配表之表3之債權原本欄位所載13,203,201元乙節,僅係被告前手即兆豐票券公司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當初聲請執行債權金額之一小部分,並且13,203,201元應係本次分配表依法所得分配之結果,此參被證一、被證四及系爭分配表等自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僅有13,203,201元,卻受分配執行費1,267,200元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純屬誤會。
(四)另原告主張已分別於97、98年及100年間共同受讓丁標之系爭第一順位之全部債權云云,惟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81條之6規定,暫不論原告受讓債權時,是否已確定,即使已合法發生讓與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惟原告所能主張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以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內,始能主張優先受償。今共同原告雖然分別取得前手 葉金全 之全部債權,惟就丁標部分標的即新竹縣○○鎮○○段石門小段20-4、146-1、146-2、147、147-1、147-2、428、430-1、492及494地號等10筆土地,原告僅分按不同持份範圍及共同擔保登記方式,分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詳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依據各該筆土地拍定價格,再依據設定持分範圍計算各該第一順位之優先擔保價值之總和,始為原告依法得主張優先受分配之範圍,其餘則應為次順位即被告於擔保價值範圍內得主張優先受償。並如仍有剩餘者,始得為第三順位債權人得主張分配。
(五)因此,系爭分配表將丁標部分標的即新竹縣○○鎮○○段石門小段20-4、146-1、146-2、147、147-1、147-2、428、430-1、492及494地號等10筆土地拍定價金,扣除原告應優先分配部分後,將其中13,203,201元逕分配予被告,於法有據,現原告仍起訴爭執,顯無理由。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已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1年6月15日,自兆豐票券公司受讓其對債務人長安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益(抵押人劉文標)。
(二)原告許賴弘、吳文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98及100年間受讓丁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受讓債權比例分別為2/6、3/6及1/6。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1年3月3日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在該署實行分配,惟原告對該分配表認有不實,乃於101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丁標之分配表3,應分配予原告,及兆豐票券公司債權原本為13,203,201元,必要費用卻高達1,267,200元,與訴訟上必要費用聲請比例不相符合,且費用金額差距過大,為此聲明異議等情,並於101年3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01年3月2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起訴之證明,並檢附起訴狀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1年3月3日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在該署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認有不當,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既無悖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並未合法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又被告主張其受讓兆豐票券公司對於債務人元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劉文標等債權本金350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又受讓兆豐票券公司對於債務人長安公司及其保證人劉文標等債權本金1億8千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而長安公司於94年3月31日邀同債務人 程思一張雁昆 、劉文標、 劉文正熊名武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票券公司之前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在額度1億5千840萬元之範圍內,由中興票券公司循環保證長安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嗣經中興票券公司於到期日提示長安公司及劉文標等所分別簽發面額1億5千840萬元之本票不獲付款,乃經中興票券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91013號本票裁定准許中興票券公司就長安公司簽發本票四紙,面額合計1億5千840萬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及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89866號本票裁定准許中興票券公司就劉文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正、熊名武等共同簽發面額1億5千840萬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91013號、95年度票字第89866號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核發96年度執助字第265號兆豐票券公司對於債務人劉文標及長安公司取得之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80號強制執行案卷所附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核閱明確,則被告主張其對於長安公司及劉文標等具有本金1億5千840萬元及利息債權之權利,並於96年3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於長安公司及劉文標等強制執行時繳付執行費用1,267,200元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80號強制執行案卷內所附繳款收據核閱無訛,則被告主張上開執行費用嗣分別聲請士林地院及囑託本院之執行結果,始終未獲任何清償,因此乃將本件債權及執行費全部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陳報參與分配在案即無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債權僅有13,203,201元,卻受分配執行費1,267,200元,顯有不當云云,亦與被告實際上對於執行債務人劉文標擁有債權本金1億5千840萬元及利息債權之權利乙節不符,要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受讓丁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葉金全之權利,而葉金全對於90地稅特執專字第6716號分配表之表3,其上所載之丁標部分執行標的:新竹縣○○鎮○○段石門小段20-4、146-1、146-2、147、147-1、147-2、428、430-
1、492及494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就上開20-4、146-1、
147、147-1、147-2、494地號等6筆土地係設定2千750萬元,權利範圍1/2,另上開146-2、428、430-1地號土地則設定2千600萬元,權利範圍1/2,另上開492地號土地則設定720萬元,權利範圍2/3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6頁至74頁-1),則原告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葉金全之抵押權範圍既非全部,即應就拍賣土地價格,按設定權利範圍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則被告主張以此計算標準,將拍定價格扣除原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後,即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故系爭90地稅特執專字第6716號分配表之表3記載被告得優先受分配之金額13,203,201元,核與被告提出計算附表記載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是以,被告上開主張,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3月3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其中序號4被告分配金額之執行必要費用1,267,200元,應減為92,422元,及分配表之表3,分配予被告金額13,203,201元,應減為0,並應分配予原告,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