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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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原告 李惠美

藍若云

被告 林謙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共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91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共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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