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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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 林朝揚 之被繼承人 林水湖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按被告與林朝揚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林朝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340,175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5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林朝揚之被繼承人林水湖所遺,被告與林朝揚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林朝揚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林朝揚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林朝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000。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