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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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告 簡皇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4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麗旭 所有、訴外人 莊嘉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7,887元(含工資費用61,578元、零件166,30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7月25日嘉水警五字第1140021128號函文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佐,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方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就事故發生之經過,陳述略以:我駕駛TK-8576號車輛於台一線中線車道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號誌是綠燈,我就放掉離合器,而且我在車上看工作用的料單,沒注意我前方車輛起步比較晚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全部過失之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227,887元(工資費用61,578元、零件166,309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1至25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4日,已使用5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309÷(5+1)≒27,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309-27,718)/5×5≒13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309-138,591=27,71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57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9,2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