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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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
原告 劉碩濱
被告 許倫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約定104年11月12日清償,被告並簽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前情,前曾償還100多萬元,惟現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雖辯稱前曾清償100多萬元云云,然此並無證據可證,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許倫凱
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12日
2,000,000元
CH793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