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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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告 李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被告李承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被告陳宥嘉(原名 陳韋富 )即瑋德企業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隆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KEP-5078號車進行拖吊作業,因操作不慎,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致使該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14元(工資65,247元,塗裝40,782元,零件128,885元)。而被告陳宥嘉(原名陳韋富)即瑋德企業社係被告李承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李承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承隆自114年3月4日起、被告陳宥嘉(原名陳韋富)即瑋德企業社自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