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原告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忠澈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告 蕭筠翰

林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各均係原告社區之住戶,長期占用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區域,停放自身機車於公共區域,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自114年5月15日張貼公告於社區佈告欄進行勸導,然至114年6月9日被告2人仍持續占用公共區域,原告依被告侵權日數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蕭筠翰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林季涵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停放車位均屬合法車位,且有繳管理費,多年來機車一職停放在照片上位置,管委會並無制止,114年5月起管委會未招開區權人會議就私定罰則,逼簽和解契約,內容不合理李,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只能管不能罰,除非通過區權人會議,被告2人機車均停放在車位旁空間,並未影響他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就使用方法等管理上之應共同遵守事項,均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且公寓條例不僅課以管理委員會就住戶違反規約行為有制止之義務,更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制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之處理方式,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以規約制定相關罰則,乃為法之所許。是依前開說明,公寓大廈得以規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違約住戶賠償,惟前提為該規約已經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依原告所稱該規約尚未決議,僅張貼公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該規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筠翰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林季涵給付原告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