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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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告 簡安然
被告 羅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點入詐騙集團簡街資本為名之社群,看每日發布當天之飆股佈局、包括購入和買出價位,且有分析師講解股市,好奇心驅使,被引導加入「簡街資本」群組,由助理「 陳依依 」負責協助買、賣股票登記及資金控管,另由化名「 黃志飛 」之分析師負責盤後講解股市現況及線上提供股市分析講義,稱與證券商高層合作才有優先成交機會,故在規定額度進場皆會成交,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蔣孟婷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17萬元至 陳霆駿 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款項自陳霆駿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提出實際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詐騙集團的對話,我認為原告需要舉證證明是受詐騙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而匯款之情事,惟經被告爭執有受詐欺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提出匯款紀錄外,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其實,至其所提出之簡街資本投資公司(臺灣)受到金管會督查之公告、關於IMCTrading詐騙平台及「簡街資本」假投資之網路新聞畫面,僅能說明有遭調查之詐欺集團及帳戶,礙難認定原告係受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是以,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