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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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90號

原告 張柏韋

被告 陳信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即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離上址,致原告受有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0元、UberPat平板7,000元,總計金額45,550元(計算式:38,550元+7,000元=45,5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犯竊盜罪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49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使原告受有車損修理費用38,5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可信為真正,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責任,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UberPat平板7,000元損失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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