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首補敘「於台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證據欄(二)證人 吳景華 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吳景華及 羅逸民 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擦撞警車,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