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豐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多次向原告購買模具,其價款為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含稅),原告早已將模具交付被告,經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模具,共積欠貨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被告僅簽發上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尚欠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未付,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模具,價金為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原告以將該模具交付,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交易明細表五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交易明細表五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肆拾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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