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見原告係高中教師,月入頗豐又有積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稱其姓名為「 陳鈺 縓」,並隱瞞其為殺人未遂案通緝犯之身分,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交往,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拒不辦結婚登記,並以理財為藉,騙取原告之薪資存摺及金融卡後,陸續自原告帳戶中提領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供個人花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又以投資為名,騙原告向大安銀行中和分行借款五十萬元交其使用;另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被告又騙原告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借款三十五萬元交其購車使用。總計原告受被告詐騙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十八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證據。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被告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