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係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建炘工業有限公司及鑫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承包廢土挖運之工程。其明知上開二公司之資金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起,即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間,對原告佯稱,其公司所經營之土方工程業務,利潤極為優渥,其公司目前正洽談中或甚至已經取得者即有內湖那魯灣科技中心土方工程、台北木柵知音A、B、C區工程、台北市○○路大安華園工程、台北市○○○路民生釆邑、民族路大視界、永和市天璽鳳祥、九芎街裕基、永安南路聯吉等多處工程,然因其同時接獲工地太多,所以資金略有不足,力邀原告投資前開個案,並表示個案結案後即可分錢,保證僅原告二人投資,利潤亦由原告二人分享,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自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先後各匯入三千萬元至被告及建炘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於此期間,除八十七年九月因原告另投資其他工程急需用錢,才由被告先撥還一千五百萬元外,其他各筆款項,被告則迄今均未作分配,甚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悉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殺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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