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五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О號搶奪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緩刑確定前後連續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檢察官不服上訴中),且於九十二年八月起未依規定報到,經發函告誡九月十七日報到,仍未依規定報到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訪視報告表、情況約談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