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醒吾新村九號三樓,因細故,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額)部裂傷、頭皮裂傷、鼻、右肩、右手、左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