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0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肆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專用權人鼎豪公司及光陽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惟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並非同時存在於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上,是難認有一販賣行為而同時侵害之情事,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四十瓶,係本案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