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一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之一號六樓
戊○○住甲○○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二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戊○○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二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戊○○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戊○○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丁○○、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丁○○、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丁○○、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