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為「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由板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觀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由觀光街闖越紅燈駛出該交岔路口直行欲往觀光街九十二巷之 譚忠雲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譚忠雲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七點二十分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述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二)証據部分:補充「肇事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外,其餘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志勇 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